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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卫人事[2010]96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年05月14日    
各区县卫生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各培训医院及有关单位:


  根据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卫科教〔2010〕5号)文件精神,为加强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劳动人事管理,现将《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劳动人事管理,根据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卫科教〔2010〕5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劳动人事管理,坚持公平竞争、择优录用、自愿签约、契约管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按照培训医院和上海市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实行统一的劳动人事管理模式。


  第三条 培训医院招录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人员,须按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办公室下达的招录计划数,在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指导下,参照原有的招录用工方式进行,录取结果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培训对象是在规定期限内接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从业人员,培训期间由培训医院与培训对象签订“培训暨劳动合同”,培训期限为合同期限。劳动关系委托上海市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培训结束后,合同自然终止,培训对象自主择业。


  第五条 培训对象依法参加并享有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公积金等社会保障,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福利待遇,其工资奖金按照其学历和资历情况,参照所在培训医院同类人员水平发放。


  第六条 根据《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培训对象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由所在培训医院负责申报。培训期间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是培训考核合格的必备条件。培训对象取得执业资格后,执业注册地点与其劳动关系所在培训医院相一致。


  第七条 培训期间培训对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在带教老师的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资质允许的相应临床医疗工作。培训对象培训合格后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在培训医院的培训年限计为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用人单位不再另设试用期,并办理相应执业注册变更手续。


  第八条 培训对象培训合格后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的,可按国家规定年限标准,提前一年参加全国卫生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九条 自2010年起,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将《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作为新进人员聘任临床医学类初级医师岗位和晋升临床医学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原因外,培训对象因培训考核不合格需要延长培训期限的,须由本人申请,培训医院同意。延长期内签订培训协议,不再签订“培训暨劳动合同”,不再享受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待遇,培训所需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培训对象为非上海生源的应届医科类高校毕业生,可以按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本市户籍或人才居住证。培训对象培训合格后自主择业到郊区基层医疗机构工作的,可按规定优先申请办理居住证转户籍手续。


  第十二条 实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后,除培训医院及经批准同意的有关单位以外,本市用人单位不再从医学院校直接招录从事临床医学专业工作的应届毕业生。启动三年期间,采取延长退休、退休返聘、二、三级医疗机构临床主治医师在晋升副主任医师前到基层医疗机构定期工作、鼓励三级医院专业技术人员柔性流动或直接下沉等措施予以过渡。


  第十三条 其他未尽事项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